【理论依据】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首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仲裁裁决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示例】
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需作脑分流术、全部护理依赖、需坐轮椅、继续住院治疗、特殊医疗依赖。双方因工伤待遇产生纠纷,经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2014年7月1月至2015年1月6日,原告因病情需要再次入住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兴安分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外购药费用共计16,746.24元。原、被告因此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及相关待遇再次产生纠纷,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及外购药费用16,746.24元、伙食补助费2,835.00元(15.0元/每天×189天)。原告王某某在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判决】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伤时受伤,且被认定为一级伤残,根据相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告应承担原告此次治疗的相关费用。双方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外购药的费用无异议,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及外购药的费用16,746.24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50.0元标准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鹤岗市红旗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及外购药费用16,746.24元、伙食补助费9,450.00元,共计26,196.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