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5日,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兴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兴安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2011年6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因列检试风工作在电话中发生吵骂,赵随即来到该站的值班室,与李再次发生口角,赵用拳头打李的脸部,后二人厮打在一起,赵用检车锤和旗杆将李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外伤致右眼挫伤,眼睑皮肤裂伤,右眶内壁骨折,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颜面、后背、左肘部软组织挫伤。为轻伤、轻微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项费用共计54,713.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案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费用共计34,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