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诉辩主张
原告纪甲忠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在一个月内将被告的原购房合同购房人改为原告名字,如不能改名,被告将原告已付购房款50,000.00元予以返还,被告已违反上述约定。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无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00元及利息1,248.00元,并赔偿原告食宿费3,360.00元、交通费4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亚珍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以80,000.00元出售给原告。被告自2010年6月23日起办理更名手续,因相关人员不在未果,被告将上述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所称被告在一个内办完更名手续,否则返还购房款的内容不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事实和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新农村住宅楼有偿分配协议书、卖房协议、收条、食宿费票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电话话费清单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
被告于2007年6月13日经分配购得位于新农村兴东小区综合住宅楼2号楼705室村民住宅楼一户。原、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上述房屋以80,000.00元出售给原告,并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更名手续,原告先交付被告购房款50,000.00元,余款更名后付清,如被告在一个月内不能更名,则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00元。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收到原告给付购房款50,000.00元。至本案开庭时被告尚未变更原合同主体,亦未实际交付房屋。
3、判案理由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新农村住宅楼有偿分配协议书,可以认定原、被告买卖的房屋系农民住宅。根据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而非该争议房屋所在村的村民。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增收的若干意见》规定:“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加强农村农牧民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规定:“ 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 ‘小产权房’”等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卖房协议不符合国家经济政策及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签订卖房协议时被告已将“新农村住宅楼有偿分配协议书”复印件交付给原告,双方均明知买卖的房屋系农民住宅,故应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定案结论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纪甲忠与被告刘亚珍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承担。
三、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城镇户口的自然人可否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一种观点认为,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甚而上签订的合同,那么合同就应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出卖方就应履行合同义务,购买人就应交付房款。第二种观点认为,城镇户口的自然人是不能能农村购买房屋或宅基地的。因为农村土地是付集体所有,而城镇户口的自然人不能是是村集体的成员,故不能购买。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增收的若干意见》规定:“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加强农村农牧民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规定:“ 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 ‘小产权房’”。
结合本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卖房协议不符合国家经济政策及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签订卖房协议时被告已将“新农村住宅楼有偿分配协议书”复印件交付给原告,双方均明知买卖的房屋系农民住宅,故应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