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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刘荣宽与被执行人绥化市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发布时间:2024-07-09 13:48:47


绥化市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刘荣宽与被执行人绥化市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字(2014)第151号仲裁裁决书,执行依据内容为“一、由被申请人绥化市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刘荣宽此次工伤的各项待遇,具体款项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1.58元×25个月=77039.50元; 2、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081.58元×12个月=36978.96元; 3、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18天=540.00元; 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18天=360.00元; 5、医疗费11369.00元。 以上合计126287.46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6000.00元,余120287.46元。被申请人应在10日内支付。 二、由被申请人绥化市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支付申请人刘荣宽伤残津贴3081.58元×85%=2619.34元,并按规定适时调整,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 三、由被申请人绥化市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支付申请人刘荣宽生活护理费3081.58元×40%=1232.63元,并按规定适时调整,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因被执行人绥化市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7月21日首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初步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账户开户地均位于绥化市北林区,被执行人在本辖区有一项未确定的债权,为充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说明情况后将该案委托至绥化市北林区法院执行。2024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至本院称绥化市北林区法院并未与其联系,其也未主动至绥化市北林区法院要求执行,再次向本院要求执行。本院向绥化市北林区法院核实,本案确实未在该院立案执行。本院于2024年7月2日恢复本案的执行程序。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本案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既未依照本院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向查控网络提交查询申请,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保险、不动产进行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绥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本院向绥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工商登记信息和股权信息;院向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未查得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本院至被执行人注册地调查,并未找到被执行人公司。本院在2014年至2021年期间共受理被执行人为绥化市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共计8件,其余7件均因未查得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绥化市佳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鹤岗市征楠煤化工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做出的(2020)黑0405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3年6月9日生效,该案生效时,鹤岗市征楠煤化工有限公司的各项财产已经被多家法院因数十起案件先后查封,暂时无法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24,499.43元及后续调整金额,已执行0.00元,未执行124,499.43元及后续调整金额。鉴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订)第五百一十七条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字(2014)第15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本案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二0二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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