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
“认识到了,以后不会再发生了。”
近日,兴安区法院在审理一起行政纠纷案件时,出现了以上一幕,究竟是因为什么原因才会让法官当庭对原告提出批评教育呢?
基本案情:2022年七月下旬,原告王某向兴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兴安区民政局补发的原告王某与第三人李某的结婚证,但经审理发现,原告王某与第三人李某因有其他需要,故意隐瞒已在外地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向兴安区民政局申请补领结婚证。
处理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因为缺乏相关法律常识,不了解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主观恶意不大且未造成不良影响,于是当庭对原告王某的行为予以训诫,原告王某清醒的认识到了错误,表示一定遵纪守法,不会再犯类似错误。同时,依法裁定撤销兴安区民政局为原告王某、第三人李某补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以上均为化名)
婚姻登记机关在受理当事人补领结婚证时,必须要以申请人在申办时真实的婚姻状况为准,在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已经于2005年办理离婚登记,两人婚姻存续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因此在此情况下还申请补办结婚证的行为属于“骗补”,已经补办的结婚证应当被撤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