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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2-04-19 08:40:19


【要点提示】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因原告的伤为十级残,需二次手术,那么,原告死亡后残疾赔偿金和二次手术费用被告是否有义务赔偿?该案的肇事车辆系被告从他人处租来的,出租人对原告是否有赔偿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1)兴安峻民初字第55号(2011828日)

【案情】

原告蒋庆忠,男,193731日出生,汉族,峻德煤矿荣工科退休工人,住本市兴安区662组。

原告郭桂华,女,19386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蒋红玉,女,1990420日出生,汉族,一辰药店售货员,住址同上。

被告孙久望,男,197288日出生,汉族,新华造纸厂工人,住本市东山区新华镇79组。

被告徐娜,女,19801120日出生,汉族,新华农场24队工人,住新华农场24队。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93530分许,蒋德玲(原告蒋庆忠、郭桂华之子,原告蒋红玉之父)驾驶摩托车在峻德山上被被告孙久望驾驶的黑R18760面包车掉头时撞倒,致使蒋德玲右腿骨折,在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113天,经法医鉴定为十级残。市交警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孙久望负主要责任,蒋德玲负次要责任,并制作了调解书。事故车辆黑R18760面包车系被告徐娜租给被告孙久望使用的,被告徐娜为该车进行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此事故进行了理赔,在支取理赔款时,蒋德玲与被告方因理赔款是否应直接支付给蒋德玲产生争议,故蒋德玲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蒋德玲于2011710日被他人杀死,蒋德玲的法定继承人(父亲蒋庆忠、母亲郭桂华,女儿蒋红玉)表示参加案件诉讼,仍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另查明,被告孙久望为蒋德玲支付了交通费100元,蒋庆忠在交警队支取了孙久望的押金2,000.00元,用于蒋德玲的医疗费用。

原告诉称,201093530分许,蒋德玲(原告蒋庆忠、郭桂华之子,原告蒋红玉之父)驾驶摩托车在峻德山上被被告驾驶的黑R18760面包车掉头时撞倒,致使蒋德玲右腿三处粉碎性骨折,住院113天,经法医鉴定为十级残。市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蒋德玲负次要责任,并制作了调解书,但被告拒绝履行协议,所以蒋德玲依法起诉,现在蒋德玲虽然被人杀死,三原告仍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孙久望辩称,对交警队的调解协议被告认可,但被告在蒋德玲住院期间支付了七千元的医疗费和一百元的交通费,应该扣除,另外因为蒋德玲死亡,二次手术费和20年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不同意给,保全费被告也不承担。

被告徐娜辩称,本案所有责任由孙久望承担,车已经租给孙久望了,与我无关。

【审判】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认为:交警队对蒋德玲与被告孙久望之间的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孙久望对蒋德玲有依法赔偿的义务,现蒋德玲被人杀死,赔偿款应支付给蒋德玲的法定继承人,对于被告孙久望已垫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期限按照二十年固定期限,实行定型化赔偿,并不以人的实际生存时间为准,因此被告孙久望对蒋德玲的此项侵权之债,自蒋德玲定残之日起即已依法产生,不因为债权人的死亡而免除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因此对残疾赔偿金仍需进行赔偿。关于二次手术费的问题,该费用是对蒋德玲将来进行二次手术可能产生的费用的预先支付,现因蒋德玲死亡,此项费用不可能产生,故被告孙久望对此项费用不再负有赔偿义务。对蒋德玲与被告孙久望在交警队达成的协议中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负有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孙久望与蒋德玲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徐娜作为车辆出租人,与孙久望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徐娜对蒋德玲无赔偿义务,但徐娜作为车辆投保人,负有办理理赔手续、协助支取理赔款等义务。

据此,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久望给付原告蒋庆忠、郭桂华、蒋红玉赔偿金共计31951.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徐娜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服判,均未上诉。

【评析】

第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伤者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残疾赔偿金和二次手术费用被告是否赔偿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对伤残赔偿金实行定型化赔偿,并不以人的实际生存时间为准,因此被告对此项侵权之债,自伤者定残之日起即已依法产生,不因为债权人的死亡而免除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因此对残疾赔偿金仍需进行赔偿。对二次手术费,是对伤者将来进行二次手术可能产生的费用的预先支付,现因伤者死亡,此项费用不可能产生,故被告对此项费用不再负有赔偿义务。

第二、肇事车辆系被告从他人处租来的,出租人对伤者是否有赔偿义务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负有相应的赔偿义务,同时,孙久望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负有赔偿义务。徐娜作为车辆出租人,没有过错,与孙久望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对伤者无法定赔偿义务,但徐娜作为车辆所有人和投保人,负有办理理赔手续、协助支取理赔款的义务,并在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和孙久望赔偿能力而伤者仍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有对伤者适当补偿的责任。

 

合议庭成员:张志聘  付庆伟  戚秋敏

责任编辑:郑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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