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法治论坛 -> 业务研讨

交通强制保险中的免责条款能否成立

  发布时间:2012-04-19 08:34:19


 —苏洪明诉于喜莲人身损害害赔偿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011)兴安民初字第83号。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栾苏洪明,男,197311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1118组。

被告于喜莲,,1975年12月15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南山区大宁社区43B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段164

二、基本案情

20116171910分左右,张大勇醉酒驾驶黑HE2226号捷达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安区加油站北侧,将同方向右侧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之后驾驶车辆继续向前行至兴安南桥东侧时,撞到路中间护栏翻车,驾驶员张大勇当场死亡。后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大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洪明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系张大勇,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在保险其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苏洪明先后在鹤岗市人民医院、鹤矿集团总医院富力煤矿分院住院治疗 150天,发生医疗费10,831.24元。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 1、苏洪明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与头部、右肩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6个月;4、护理期限为伤后2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5、营养期为伤后1个月。被告于喜莲系肇事者张大勇之妻。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13.00元,护理人员20116月份前12月平均工资为2,580.00元。

三、案件焦点

在醉酒驾车的情况下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人身伤亡,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院裁判要旨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大勇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大勇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赔偿,即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驾驶员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此起交通事故系原告故意造成的,故被告保险公司以张大勇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免除其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喜莲(肇事司机张大勇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张大勇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洪明医疗费10,000.00,误工费16,278.00元,护理费5,160.00元,交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7,7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总计61,173.50元。

二、被告于喜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洪明医疗费831.24元、营养费900.00元、伙食补助费2,250.00元、鉴定费1,500.00,总计5,481.2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00元,被告于喜莲承担1,472.62,原告承担113.38元。

五、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焦点在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等 4 种情形下,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为由拒不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作出赔偿,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区分驾驶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错。其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仅规定垫付抢救费用问题,第二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责任。第三,《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实不够严谨,导致了不同的理解,但在理解存在争议时,应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和目的,作出有利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解释。第四,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通常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在被保险人与致害人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如果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则考虑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保险人在垫付后具有追偿权,为避免这一冲突,则不应当支持被保险人的索赔诉求。

具体在本案中并结合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当前中国的创建和协社会的历史背景之下,同时也为使社会这个大机器更有效的运转,我们支持原告人的诉讼法请求。

责任编辑:郑学丽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