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春洋: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与你罚金纠纷一案,本院(2015)兴安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内容是向本院缴纳罚金1,000.00元,已执行187.52元,未执行812.48元。鉴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终结(2015)兴安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执行人汪春洋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但你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待你具备执行条件时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现本院向你公告送达执行裁定书之三,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二○二0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