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洪柱:
申请执行人李贵于二O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二O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立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安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黑0405执606号执行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责令你接此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被执行人高洪柱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贵返还已取得执行款28,697.20元(已扣除高洪柱索款差旅费损失中的5,000.00元);不能退还的,折价抵偿。承担执行费350.00元。
一并向你公告送达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财产申报表、地址确认书、缴费通知书。
特此公告。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