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昌:
本院受理(2013)兴安执字第32号执行案件,据以(2012)兴安峻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2017)黑0405执307号之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广秋于二O一七年九月七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二O一七年十二月七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通知如下:
一、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应承担其有关法律责任。二、 向申请人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利息。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三、 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特此通知。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二O一七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