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顺国:
本院受理申请人杨洪军诉被保全人孙顺国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7)黑0405民初537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2018)黑0405执保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保全人孙顺国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130,000.00元,(实际控制金额10,103.05元)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执行裁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逾期不提出的,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二○一八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