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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的构成

发布时间:2013-02-04 08:45:41




物权行为的理论,一般由3部分构成,即分离原则(又称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抽象原则(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形式主义原则。 



(一)分离原则 



物权行为分离原则,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分离而独立存在。分离原则来源于德国民法中的“Trennungsgrundsatz”以及“Trennungsprinzip”,我国学者一般称之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按照分离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行为与完成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不是一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结果行为。这两个行为各自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如买卖契约,不能直接对既有的权利发生法律效果,而只能使当事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及价金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发生负担效果。所有权并不因买卖契约的存在而移转,尚须有作为处分行为的履行行为,始能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债权行为以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为充分必要条件,只要合同具备这一条件,就合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受合同的约束,违约者就将承担法律责任。而物权行为以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法效果为其效果意思,与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效果意思不同,由其所决定的法律行为及该法律行为的相应的法律效果也不相同,因此有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及与债权行为的相互分离。因此可以说,分离原则存在的理由在于意思表示的效果意思作用范围的特定性:特定意思表示仅能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仅发生物权法效果,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仅能发生债权法效果。此乃依当事人意思发生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这一私法自治原则的必然结果。



(二)抽象原则 



抽象原则,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 抽象原则系德文“Abstraktionsprinzip”“Abstraktionsgrundsatz”的直译,我国学者一般将其称为无因性或者无因性原则。王泽鉴先生指出:物权行为多以履行基于债权行为所生之债务为目的,履行债务为物权行为之原因,而债务之存在系取决于债权行为是否有效成立,故债权行为仍成为物权行为之原因行为,故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者,乃指原因(或原因行为)已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不以原因(或原因行为)之欠缺或不存在,致物权行为受其影响。可见,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并非指物权行为没有原因,而是将物权行为原因自物权行为抽离从而使之成为抽象行为,即无因性乃指不要因性。 



抽象原则与要因原则(Kausalprinzip)相对。所谓要因原则,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依赖于其原因的效力,原因效力有瑕疵,物权行为的效力即有瑕疵。 根据要因原则,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因交付或登记而移转,在登记或交付之后,若发现买卖合同不成立、被撤销或者无效,由于标的物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出卖人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可以要求买受人返还原物;如果标的物被买受人转卖给第三人,构成无权处分,出卖人则可视第三人主观善意与否,对标的物享有追及权;若买受人破产,出卖人可享有别除权,将标的物自破产财产中别除;若标的物被强制执行,出卖人可提出执行异议;如果买受人在标的物上设立抵押、质押,则因为买受人对标的物无所有权,其设定限制物权的行为无效。但根据抽象原则,在买卖合同不成立、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仍因交付或登记而发生转移,出卖人仅得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出卖人返还不当得利;若买受人将该标的物转卖第三人,其转让为有权处分,第三人不管主观善意与否,都将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第三人是社会交易的化身,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若买受人破产,出卖人只能同其他普通债权人一样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若买受人在标的物上设定限制物权,出卖人则应受担保物权的限制;若标的物被申请强制执行,出卖人不能提出执行异议。 



从上述抽象原则与要因原则的对比中,可以看出,抽象原则可以使法律关系明晰,有利于区分各种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有利于充分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有利于完善民法体系。但抽象原则也并非没有缺点,无因性理论将当事人的地位由物权请求权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贬为债权请求权人(不当得利请求权),殊为不利,加以善意取得制度已足以保护交易安全,故学者主张,应突破物权行为无因性,使之与债权行为同命运,从而提出3种理论,即物权行为的相对化理论。 



1.共同瑕疵 



共同瑕疵,即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具有共同的瑕疵,如行为能力欠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被诈欺、被胁迫时,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同为无效,或并得撤销之。



2.条件关联 



条件关联,即将物权行为效力的发生系于债权行为的有效成立(停止条件)。此项条件,亦得以默示为之。 



3.法律行为一体性 



法律行为一体性,即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看作一体,适用法律行为一部分无效,全部无效之规定,在债权行为无效时,亦使物权行为归于无效。 



(三)形式主义原则 



形式主义原则指物权变动的独立的意思必须要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 又称为公示要件主义原则。根据形式主义原则,物权合意必须以一个具有公示性的行为来表达或者说是记载这一物的合意;该公示不仅具有物权一般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更应该具有表示该物的合意成立的效力,即没有该公示行为,物的合意不能成立,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即为无效。为贯彻形式主义原则,《德国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动产物权的变动选择了交付,为不动产物权变动选择了登记,规定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不生效力,即公示对物权变动起决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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